潛水安全規定
【向善潛行】從事合法潛水活動,安全無價。
法規名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
第 二 節 潛水活動
第 16 條
所稱潛水活動,包括在水中進行浮潛或水肺潛水之活動。
前項所稱浮潛,指佩帶潛水鏡、蛙鞋或呼吸管之潛水活動;所稱水肺潛水,指佩帶潛水鏡、蛙鞋、呼吸管及呼吸器之潛水活動
答:【電詢觀光局承辦人:自由潛水目前規範於水肺潛水類別】。
第 17 條
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應具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發給之潛水能力證明。
答:【電詢觀光局承辦人:含自由潛水】請承辦人將【自由潛水】明確加入條文內容,內容昜造成混淆。
第 18 條
從事潛水活動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於活動水域中設置潛水活動旗幟,並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浮力袋)。
二、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應有熟悉潛水區域之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發給潛水能力證明資格人員陪同。
第 19 條
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僱用帶客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應持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之合格潛水教練能力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八人為限。
答:依各潛水系統規範以當地政府法令為依據,中華民國規定僱用帶客從事【水肺潛水、自由潛水】活動者需為教練。
二、僱用帶客從事浮潛活動者,應具備各相關機關或經其認可之組織所舉辦之講習、訓練合格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十人為限。
答:浮潛不含【自由潛水】
三、以切結確認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持有潛水能力證明。
答:需檢視潛水員是否持有相闗潛水証照。
四、僱用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者,告知事項至少包括:活動時間之限制、最深深度之限制、水流流向、底質結構、危險區域及環境保育觀念暨規定,若潛水員不從,應停止該次活動。另應告知潛水者考量身體健康狀況及體力。
答:潛水活動前簡報。
五、每次活動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浮力袋),並在潛水區域設置潛水旗幟。
第 20 條
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應設置潛水者上下船所需之平台或扶梯,並應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絡通訊使用。
答:船潛業者需準備:衛星定位設備。
第 21 條
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或駕駛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發前應先確認通訊設備之有效性。
二、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者。
三、乘客下水從事潛水活動時,應於船舶上升起潛水旗幟。
四、潛水者未完成潛水活動上船時,船舶應停留該潛水區域;潛水者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並於該水域進行搜救;支援船隻未到達前,不得將船舶駛離該潛水區域。
答:船潛需帶衛星定位設備。